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實施辦法 
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家安全局(九二)知真字第二一三六二號令發布全文九條;並自發布日施行
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國家安全局(九四)陽勵字第○○一○一三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

第一條 本辦法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訂定之。

第二條 總統、副總統候選人 (以下簡稱候選人)之安全維護工作(以下簡稱安維工作),由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(以下簡稱特勤中心)統籌,並協同下列機關(構)、單位辦理:

一、總統府侍衛室。

二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。

三、內政部警政署。

四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。

五、法務部調查局。

六、其他與安維工作有關 機關 (構)、單位。

第三條 安維工作之編組及其任務如下:

一、基本編組:負責候選人人身安維工作。

二、地區編組:協助候選人人身安維工作。

三、警察機關:負責候選人住居所、蒞臨場所及行進間之安維工作。

前項納入編組執行安維工作之人員(以下簡稱安維人員),受特勤中心之指揮與監督,其編組如附表。

第四條 為統籌安維工作, 特勤中心得視任務需要召開工作協調會議,由指揮官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;必要時,並得邀請相關機關 (構、單位)或人員出(列)席。

第五條 安維人員 執行職務時,得對與候選人有關之人員、物品、場所、交通、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、管制;並得劃定管制區域執行之。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,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。

第六條 對於規避、妨礙或拒絕安維人員之查驗、管制而涉及法律責任者,應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。

第七條 安維人員執行職務時,得配帶槍械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使用之:

一、候選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,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。

二、安維人員之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,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。

三、其他因 執行 安維工作所影響之人員,其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,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。

第八條 安維人員執行 職務 致人受傷者,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。

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