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
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三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六條
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總統(九○)華總一義字第九○○○一一五一九○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一、二、六條條文(原名稱:卸任總統禮遇條例)
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○九五○○一○二六○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六條;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
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○九六○○○八七九七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、三條條文

條 為禮遇卸任總統、副總統,特制定本條例。
條 卸任總統享有下列禮遇:

一、邀請參加國家大典。
二、按月致送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禮遇金,並隨同公教人員待遇調整之。
三、提供處理事務人員、司機、辦公室及各項事務等之費用,每年新臺幣
  八百萬元,但第二年遞減為新臺幣七百萬元,第三年遞減為新臺幣六
  百萬元,第四年遞減為新臺幣五百萬元,第五年以後不再遞減。
四、供應保健醫療。
五、供應安全護衛八人至十二人,必要時得加派之。
    前項第五款禮遇,由國家安全局提供。
    第一項禮遇除第一款外,其餘各款禮遇之有效期間與其任職期間相同,未
    滿一年者以一年計。


第 三 條 卸任副總統享有下列禮遇:

一、邀請參加國家大典。
二、按月致送新臺幣十八萬元禮遇金,並隨同公教人員待遇調整之。
三、提供處理事務人員、司機、辦公室及各項事務等之費用,每年新臺幣
  四百萬元,但第二年遞減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,第三年遞減為新臺
  幣三百萬元,第四年遞減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,第五年以後不再遞
  減。
四、供應保健醫療。
五、供應安全護衛四人至八人,必要時得加派之。
   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,卸任副總統已依政務人
    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者,其退職金仍依原規定辦理,不適用前
    項第二款之規定。
    第一項第五款禮遇,由國家安全局提供。
    第一項禮遇除第一款外,其餘各款禮遇之有效期間與其任職期間相同,未
    滿一年者以一年計。

第 四 條 卸任總統、副總統之禮遇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停止之:

一、再任有給公職。
二、犯內亂、外患、貪污罪經判刑確定。
三、喪失中華民國國籍。
四、移居國外定居。

第 五 條 總統、副總統因罷免、彈劾或判刑確定解職者,不適用本條例之禮遇。
        卸任總統、副總統被彈劾確定者,適用前項之規定。

第 六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
       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,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
        行。